赵晓刚诉李洋、辽源市广达房屋开发
有限责任公司、王文军申请执行人
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执行异议、维护公平正义
裁判要点:
合同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合同订立应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排除执行的条件之一为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基本案情:
原告赵晓刚诉被告辽源广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辽源广达公司开发的广达大厦丘地号2/14-11房号507、508、401、402、606、607、608号房屋。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案外人李洋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查封,法院作出(2016)吉0402执异57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措施,原告认为该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故起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继续执行本案被执行人辽源市广达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广达大厦丘地号2/14-11房号507、508、401、402、606、607、608号房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洋、辽源市广达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裁判理由:
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依据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合同订立应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被告辽源广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军庭审中提出本案争议房屋不是真实的买卖,系抵押借款,合同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无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被告李洋所举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7套房屋均开具在一个买卖合同中,不符合交易习惯;庭审中李洋自认交付的购房款为现金300000.00元,但交付房款的红联收据写明购房款为407120.00元,李洋自认的数额与王文军庭审中提出向李洋借款300000.00元的金额吻合;本案争议中的7套房屋中有2套由案外人陈江红实际居住,李洋对于购买房屋的现状并不了解现状明显不符合常理;且李洋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并未办理过户手续,其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原因系其自身原因,并非因开发公司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依据法律规定,排除执行的条件之一为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故本案李洋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排除执行。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19-11-20 10:2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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