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可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辽源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吉林省广亿通信有限公司、辽源市兆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20)吉0402民初6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辽源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吉林省广亿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亿公司)。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辽源市兆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兆达公司)。
【基本案情】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的(2016)吉0402民初1761号广亿公司与兆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兆达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广亿公司给付工程款28.8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6%计算)。二、驳回广亿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广亿公司不服,上诉至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8月14日,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兆达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广亿公司于2018年12月23日向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兆达公司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1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该案已恢复执行,执行案号(2019)吉0402执恢435号,申请执行人广亿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向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以金都公司为被执行人兆达公司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且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请求追加第三人金都公司为被执行人。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遂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吉0402执异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金都公司为(2019)吉0402执恢43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二、第三人金都公司对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民初17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应由兆达公司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都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依法判决停止追加金都公司为(2019)吉0402执恢435号案件被执行人,并判决不得执行金都公司财产;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广亿公司承担。
兆达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18日,注册资本为2500万元,2017年3月24日经股东会决议,该公司股东辽源市东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王放分别将所持有的兆达公司90%、10%的股份作价2500万元全部转让给金都公司,兆达公司股东变更为金都公司,公司类型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诉讼中,兆达公司向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提交了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的财务账页7页,拟证明兆达公司与金都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
【案件焦点】
能否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法院裁判要旨】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兆达公司于2017年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金都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兆达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进行审计形成年度报告,以此避免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金都公司作为兆达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兆达公司财产独立于金都公司的财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金都公司仅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公司章程,拟证明其完成了全部出资及兆达公司账目独立,但未向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提交兆达公司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期间的年度财务会计审计,也未提供其它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兆达公司财产独立于金都公司的财产。而兆达公司提交的2017年1月至4月的财务账页并非完整的财务账簿,仅能体现短期财务收支情况,无法体现该公司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期间的全部财产情况,更无法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唯一股东金都公司。综合以上事实,金都公司未能证明兆达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金都公司的财产,故原告金都公司应当对兆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停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不得执行原告财产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辽源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金都公司、兆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两者之间的财产互相独立,原审法院裁定追加金都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金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如果官司胜诉了,而对方没钱怎么办?这是导致“执行难”一个重要原因。本案中第三人兆达公司作为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没钱履行生效裁判,广亿公司的权益无法得到实现,生效判决面临着无法执行的状态。此时能否追加作为兆达公司唯一股东的金都公司成为广亿公司实现其权益的关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两条规定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是否独立的事实,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在此规则之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在股东没有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况下,该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一般而言,判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混同,主要审查公司是否建立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公司与股东应当提供包括但不限于验资报告、财务制度、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权利机构及执行机构决议、经审计的年终财务会计报告等证据,以证明出资情况、是否建立独立的财务制度和独立的经营场所,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分别列支列收、独立核算等情况,完成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独立性的证明责任。否则,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编写人: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王宏伟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402民初60号
原告:辽源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灯塔镇新力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王金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文,吉林史金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梅,吉林史金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广亿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集安路10号集安小区一栋一单元190室。
法定代表人:闫喜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峰,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辽源市兆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太安街西路49号。
法定代表人:孙铁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建平,该公司职员。
原告辽源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广亿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亿公司)、第三人辽源市兆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兆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文、被告广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李海峰及第三人兆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停止追加原告为(2019)吉0402执恢435号案件执行人,并判决不得执行原告财产;二、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由贵院依法受理,被告于2019年11月22日向贵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追加原告为本案被执行人,贵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吉0402执异98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原告为(2019)吉0402执恢435号案件执行人并裁定原告对执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与第三人是各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虽然第三人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系第三人唯一股东,但原告已经将全部注册资金实际缴纳,并不存在未足额缴纳注册资本金的行为,并且原告与第三人的账目独立,不存在混同等事实。综上,贵院追加原告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停止追加原告为(2019)吉0402执恢435号案件执行人,并判决不得执行原告财产。
广亿公司辩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金都公司作为兆达公司的唯一股东没有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兆达公司的财产,因此人民法院可以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兆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兆达公司述称,原告成为我公司股东后,与我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与我公司账目均是独立的。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的(2016)吉0402民初1761号广亿公司与兆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兆达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广亿公司给付工程款28.8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6%计算)。二、驳回广亿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广亿公司不服,上诉至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8月14日,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兆达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广亿公司于2018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兆达公司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该案已恢复执行,执行案号(2019)吉0402执恢435号,申请执行人广亿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以金都公司为被执行人兆达公司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且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请求追加第三人金都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遂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吉0402执异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金都公司为(2019)吉0402执恢43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二、第三人金都公司对本院(2016)吉0402民初17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应由辽源市兆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都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另查明,兆达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18日,注册资本为2500万元,2017年3月24日经股东会决议,该公司股东辽源市东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王放分别将所持有的兆达公司90%、10%的股份作价2500万元全部转让给金都公司,兆达公司股东变更为金都公司,公司类型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兆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的财务账页7页,拟证明兆达公司与金都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兆达公司的公司章程、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财务账页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兆达公司于2017年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金都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兆达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进行审计形成年度报告,以此避免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金都公司作为兆达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兆达公司财产独立于金都公司的财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金都公司仅向本院提交了公司章程,拟证明其完成了全部出资及兆达公司账目独立,但未向本院提交兆达公司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期间的年度财务会计审计,也未提供其它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兆达公司财产独立于金都公司的财产。而兆达公司提交的2017年1月至4月的财务账页并非完整的财务账簿,仅能体现短期财务收支情况,无法体现该公司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期间的全部财产情况,更无法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唯一股东金都公司。综合以上事实,金都公司未能证明兆达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金都公司的财产,故原告金都公司应当对兆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停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不得执行原告财产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源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辽源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宏伟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裴秀波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谭敬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4民终3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源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花、李冬梅,吉林史金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广亿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喜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峰、王爽,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辽源市兆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铁男。
上诉人辽源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广亿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亿公司)、原审第三人辽源市兆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兆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20)吉0402民初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都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判决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20)吉0402民初60号民事判决书,并判决停止追加上诉人为(2019)吉0402执恢435号案件被执行人,并不得执行上诉人财产;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中第三人提交的财务账簿是上诉人成为其股东前,该公司的全部会计资料,上诉人在2017年成为第三人公司股东后未开展任何经营活动,因而会计资料没有更新,足以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财产及账目均独立,不存在公司账目与股东自己的财产相互混同的情形。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形成于上诉人成为第三人股东之前,债权形成时,第三人公司非一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以公司财产为限对被上诉人承担有限责任。2.上诉人在2017年成为第三人公司股东后不存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应认定公司人格否定的情形。《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前提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范化,而公司人格否认,是指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事由而否定公司独立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并追究股东责任的一种制度。这种“特定事由”指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或者股东有限责任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被上诉人应对此承担盖然性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或可能存在上述情况的情形,原审法院片面的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径行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账目混同,适用法律错误。
金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停止追加原告为(2019)吉0402执恢435号案件执行人,并判决不得执行原告财产;二、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吉0402民初1761号广亿公司与兆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兆达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广亿公司给付工程款28.8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6%计算)。二、驳回广亿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广亿公司不服,上诉至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8月14日,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兆达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广亿公司于2018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兆达公司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该案已恢复执行,执行案号(2019)吉0402执恢435号。申请执行人广亿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以金都公司为被执行人兆达公司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且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请求追加第三人金都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吉0402执异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金都公司为(2019)吉0402执恢43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二、第三人金都公司对本院(2016)吉0402民初17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应由兆达公司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都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兆达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18日,注册资本为2500万元,2017年3月24日经股东会决议,该公司股东辽源市东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王放分别将所持有的兆达公司90%、10%的股份作价2500万元全部转让给金都公司,兆达公司股东变更为金都公司,公司类型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兆达公司于2017年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金都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兆达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进行审计形成年度报告,以此避免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金都公司作为兆达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兆达公司财产独立于金都公司的财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金都公司仅提交了公司章程,拟证明其完成了全部出资及兆达公司账目独立,但未提交兆达公司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期间的年度财务会计审计,也未提供其它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兆达公司财产独立于金都公司的财产。而兆达公司提交的2017年1月至4月的财务账页并非完整的财务账簿,仅能体现短期财务收支情况,无法体现该公司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期间的全部财产情况,更无法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唯一股东金都公司。综合以上事实,金都公司未能证明兆达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金都公司的财产,故金都公司应当对兆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停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不得执行原告财产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金都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金都公司、兆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两者之间的财产互相独立,原审法院裁定追加金都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金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辽源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爽
审 判 员 温桂杰
审 判 员 夏 丹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颖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2-11-30 08:5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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